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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鄭雅文被 告 吳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智易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蕎安與原告鄭雅文均係臺北市○○區○○○○○○社會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原告所攝影張貼於臉書上之寵物(即犬隻)照片(下稱本案犬隻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貶損原告所養之本案犬隻,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8分許,擅自將本案犬隻照片擷取下載重製後,在網路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社團「#○○社宅三兩事」上,公開傳輸本案犬隻照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因本件犯罪事實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因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大量敘述其因社群言論造成之心理不安、恐懼,甚至是112年即產生恐懼之情形,並非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30萬元,然其並無提出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斷,亦無醫療或治療紀錄,僅有一班防身物品之購買紀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與比例原則不符,顯失比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本案犬隻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範,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認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本件即為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等語,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參酌本案被告於「#○○社宅三兩事」之群組內張貼本案犬

隻照片,而本案犬隻照片又放在柯文哲遭羈押之新聞下方,且「柯基」犬亦係「柯」文哲遭「羈」押之諧音,審諸根據卷內資料顯示「#○○社宅三兩事」之群組成員高達870人,閱覽者眾,被告此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將重大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蓋原告確會因其犬隻照片遭不當聯想之緣故,於社區中遭到嘲諷或排擠,人際關係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案被告雖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該侵害照片即本案犬隻照片僅有1張,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貼於「#○○社宅三兩事」之群組內,被告並非大量散布或另行張貼其他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侵害範圍即程度尚非甚鉅;再考量原告及被告均僅為一般普通居住在社區之民眾,被告並非顯具特別資力或地位之人,及斟酌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核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未見兩造對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何主張,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