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亞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李奕璇律師被 告 楊添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復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記載:
「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依第2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依第2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求條文簡潔起見,且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本文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仍有適用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前段。」等語,故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仍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自應依上開專屬管轄規定而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查本件被告楊添汀因本院114 年度智易字第1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業已陳明倘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旨(見智附民卷第10頁),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