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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被 告 陳裕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共計4件仿冒商標之上衣,並以1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等語,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另案刑事判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商標圖樣如另案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惟本件被告係在市場擺攤販售,衡情類此販售行為並無明確紀錄收支之相關文件,而難認定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即非無憑。

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運動品牌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龐大經營成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之商標權,然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透過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造成之侵害規模、影響相對較小,且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為200元,對比原告在市面上出售正版商品之價格,明顯過低,堪認民眾對於被告所販售之物品真偽均會有所懷疑,並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與原告所販售之真品混淆或取代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之販售模式、被告於另案刑事判決中自述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以零售單價200元之300倍計算,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計算式:200元×300倍=60,000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9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外及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有公式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智附民卷第39頁),而於114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原告請求以在報紙張貼判決書以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亦僅屬流動攤販之一, 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