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附民原告 李怡貞附民被告 陳沂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製作附件1所示貼文(下稱告訴人貼文)著作財產權,而享有銷售商品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全部收入為其損害額,又原告因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被告嗣後更有攻擊原告律師職業、外貌與年齡之語句,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被告之臉書專頁上張貼本案民事、刑事判決(其餘詳如附件2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刊登於其臉書帳號「陳沂」(http://www.facebook.com/yiishereforever)之頁面,並以公開置頂方式張貼7日。㈢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附件1所示貼文(下稱告訴人貼文)之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且被告截取原告貼文僅是用以評論或諷刺告訴人,並無直接連結至商業行為,且即使為商業行為,亦得主張合理使用,又被告截取原告貼文,僅是更改告訴人貼文中之一個錯字,利用原告貼文之比例微小,且原告貼文內容本有多數人不予贊同,故對於告訴人貼文並不構成潛在影響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明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依據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確有以截取告訴人貼文中之文字部分,並以張貼在自身經營之臉書頁面方式公開傳輸,而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合先敘明。是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可認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分享附件1所示原告貼文後,被告臉書頁面分享數由平時之20至30次暴漲至150多次,可見被告惡意炒作流量作法成功並吸引更多潛在消費者注意,因而應以被告所業配妍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妍綠公司)所販售之「睛彩視界葉黃素」所獲得之產品銷售利益,作為損害額之計算標準等語(附民卷第9頁)。惟查,兩造除本件外,本於各自之頁面均有針對對方相互指謫或提出批評之情況,兩造亦有各自之粉絲或支持者等情,此有臉書頁面截圖可憑(他卷第73-100頁),則於兩造在網路上為言語交鋒時,民眾轉貼兩造貼文,亦屬正常。況且,依據證人即妍綠公司負責人方耀暐於於偵查中亦陳稱:妍綠公司本有與被告進行合作,由被告協助業配商品,相關文案均係由被告之團隊處理等語(偵卷第58頁),可知於被告為前開違法公開傳輸之犯罪行為前,被告即與妍綠公司配合並進行業配,則民眾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前,即已能自被告之臉書頁面獲得由被告業配妍綠公司之葉黃素資訊,並考量民眾於選購產品時,亦有比價、確認品質、查詢評價之需求,而不能排除民眾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前即已有選購之意願,而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方點選被告臉書頁面之業配連結進行購買之可能,縱使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民眾方點選被告頁面之業配連結進行購買,亦不能排除僅是因透過被告所購得產品之數量、優惠較佳所致,而與被告違法公開傳輸原告貼文之行為無關。是以,原告以貼文分享數字增加,進而主張被告業配之商品銷售數量應有增加,被告並因而獲有利益云云,尚嫌速斷。是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著作權遭侵害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數額為何,亦未見於原告行使上開著作權權利後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何,復無何種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權獲得對應之利益或是收入金額若干。則被告於侵害原告著作權後,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損害額,應先敘明。
(四)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原告著作權犯行,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然於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遭侵害之著作其損害額為何,本院即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遭侵害著作權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固然原告著作權遭受侵害,然被告所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內容為原告針對被告之個人立場、想法,非屬高度文學、科學、藝術創作,與公共利益、文化發展之關連度低,是以,就上開侵害情節予以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以1萬2千元為適當。
(五)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之支持者留言攻訐使其名譽受損云云,然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未認定原告之名譽權是否亦因此受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均有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均已逾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而難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是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為請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與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張貼於被告臉書頁面之請求,概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被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千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另上開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明文。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