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紹培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紹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15時43分許,因警接獲上開房間內發生死亡案件,至現場鑑識勘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23支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4年9月30日偵訊後,被告原已填具毒品緩起訴自費轉介單,惟於同年10月2日致電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戒癮治療費用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83至185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依法核屬有據;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填具毒品緩起訴自費轉介單,惟被告事後致電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戒癮治療費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等節,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表示其現有錢可參加戒癮治療,然無法提出資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頁),則被告既未提出資料以佐證其確有資力可參與戒癮治療,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則自無從以被告事後空言表明配合,即逕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不當。綜上,依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