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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聲請書所列之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重啟戒毒處遇。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其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之理由,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聲請書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