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華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黃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黃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