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童文祺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花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文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文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遞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不是故意未到庭、請求當事人和解等語,顯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