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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童文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文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簡易判決乙案,因民國113年3月2日當時開小貨車途經臺北車站B1停車場,不慎弄壞基金會箱子,當時因不知開庭日期,故未前往開庭,深感悔意,並請求當事人和解,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不知開庭日期,故未前往開庭,且請求當事人和解云云。聲請人所指均非法定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