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簡伊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伊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伊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受處分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全案已於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㈠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加害人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受處分人前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73號判處乘機猥褻罪確定,於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受處分人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核屬適法。
㈡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⒈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
」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高」(6分);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高」(8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為「中高」(6分),並經評估小組會議討論,認受處分人對處遇規則遵從度低,考量過去有相類及再犯案件,且被害人男女性別均有,經評估小組會議調整其再犯風險為「高」,故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執聲卷第25至26頁反面頁)。
⒉再參酌「臺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結果(執聲卷第6頁及反面),認受處分人:
①兒童時期有被性侵之經驗,原生家庭關係不良,出獄前
未婚,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缺乏良好之監督者,沒有社區支持網絡。
②受處分人過去已有2次性侵害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又另有
再犯2起性侵害相關案件。犯案對象不限性別,且係對於比自己弱小或無力抗拒之被害人施以犯行。
③受處分人除猥褻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如詐欺、竊盜
、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多筆刑案紀錄,對法律規範之遵從性較低。
④綜合評估仍具再犯風險,建議應加強監控與約束,並聲請刑後強制治療,避免個案再犯。
⒊受處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會管理自己的行為,不需
要強制治療等語(聲保卷第48頁),然受處分人前於114年3月13日出監後,同年5月3日、5月5日即分別再涉犯乘機猥褻罪而為本院羈押,顯見其所稱可管理自己行為等語,不可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評估報告係以客觀具體之量表施測評估
受處分人具有高再犯危險性,而前開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亦係由相關專業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情形等因素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而上開鑑定、評估之結果既認被告仍有高度再犯風險,且受分人確於出監後之短時間內即再涉犯類似案件,足徵受處分人經先前治療處遇,法治觀念及人際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仍屬不佳。準此,本院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為有效避免再犯,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四、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