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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煒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煒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煒峰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9月、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復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前揭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