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晅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晅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8月30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