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津勝上列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津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津勝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752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