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之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之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之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