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勤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勤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勤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
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執行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㈡再受刑人前揭案件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16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92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