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麗禎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麗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禎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萬2232元;然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前開附記事項所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撤銷緩刑,前開撤銷緩刑裁定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撤銷緩刑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為受刑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6161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7日等情,有前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