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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崇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93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7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④因私行拘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④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1年8月24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08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

1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5月1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93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