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000年度執聲付字第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涉及受刑人之少年刑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受刑人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先予敘明。
三、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000年度撤緩字第00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判決、本院000年度訴緝字第00號判決),經本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000年度訴緝字第00號判決(判決日期:民國000年00月00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0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000年0月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000年0月0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000年00月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