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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祐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祐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祐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3號、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自112年5月5日起,經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14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佐。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