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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俗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俗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俗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571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俗箏㈠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上述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受刑人於㈢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述㈢、㈣案件,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1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4月25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5717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