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金造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113年度執保療延一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期間延長至113年10月31日。茲因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認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因於執行期間經監所篩選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乃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該裁定於110年12月3日確定,嗣本院再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裁定自112年9月1日起延長執行強制治療1年2月、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再延長執行強制治療1年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無誤。
(二)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上開強制治療處遇迄今,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6月13日進行鑑定評估後,評估小組投票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度第1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評估及決議結果,係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為屆期評估報告,並參考受處分人評估量表結果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數為8,再犯風險等級高;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經歷/靜態因素總分為-1,機構/動態因素總分為-2,總分為-3,再犯風險等級低等情,經評估小組以上開資料為綜合評估,自形式上觀察,其鑑定、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並提出具體後續處遇建議,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
(三)考量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對於繼續延長強制治療與否及期間均無意見,目前有學習到預防、控制性衝動之方法,但還需要努力加強等語(見114聲保101卷第34-35頁),足見受處分人自覺仍須加強其自身調節、控制性衝動之能力,復參以前開鑑定評估結果認被告確尚有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受處分人治療成果及現況、受處分人歷年治療改善進程、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於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又於延長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倘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