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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韋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韋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次)、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號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