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東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東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東泰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前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先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7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2555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東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1年2月(共2罪)、1年4月;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案列:112年度聲字第2807號,下稱甲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案列:113年度聲字第4871號)。後被告因假釋前另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甲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案列:114年度聲字第686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7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25550號函重新核算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25551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