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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諺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偽造文書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先前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1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13日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59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重新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