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祐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祐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祐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1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