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王中秋代 理 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110年度執字第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中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王中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移送法務部○○○○○○○○○○○○○○)執行迄今已滿3年3月在案。據○○○○函送之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
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2月24日,預計於11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且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3月6日○○教字第11425002270號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PRASO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因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妨害性自主罪,聲請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論及建議顯示「受刑人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為3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五年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2%,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有淡化犯罪動機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並仍有接觸未成年之風險,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個案將於114年9月17日期滿,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復依○○○○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記錄,載明受處分人治療不通過,出監後銜接刑後治療之會議決議,並敘明理由為「個案對於如何不透過犯行滿足內在需求,仍需進一步協助;個案的犯案動機之心理層面仍須再釐清,潛在再犯風險仍高。」,亦有該次治療評估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及其代理人稱受處分人各項調查均表現良好、已改過自新,出監後會由兄長照顧監督,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應屬正當。考量受處分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全案情節,且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以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