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堅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堅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期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且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算2年2月確定。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因而自113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治療迄今。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專家學者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0日召開之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檢具相關報告送請聲請人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再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5年4月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20頁)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之規定,指定於114年4月23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分人經傳喚而未到庭等節,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37-52頁數)附卷可憑,先予敘明。㈡又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本院依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1年10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刑事裁定定受處分人應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算2年2月,嗣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13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執聲卷,本院卷第7-26頁)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經同局114年1月20日召開之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曾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課程,且失聯超過3個月,而未向警政報到,再依受處分人先前參與之情況,受處分人之衝動控制明顯不足,且因家人均在○○地區,社會支持資源亦不足,另受處分人之生活結構多不穩定,工作維持度欠佳,可治療性為低,具有高再犯之風險等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及會議紀錄(見執聲卷)可佐。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是否對被告繼續為強制治療之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鑒於受處分人之處遇課程執行情況不佳,生活情況難以追蹤,且家中環境亦無人可協助監控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非低而成為社區安全隱憂,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1年10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刑事裁定定受處分人應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算2年2月,嗣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13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所述受處分人已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