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榮崇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榮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崇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4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40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