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嘉湧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嘉湧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嘉湧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6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共6罪)、1年7月,以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甲案)。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由雲林縣政府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未穩定參加處遇課程,危險評估亦為高風險,且出監後另因犯強制猥褻罪(下稱乙案)經通緝、羈押於法務部○○○○○○○○。受處分人經雲林縣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至第5項規定:「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爰依首揭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甲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且有聲請意旨欄所述之科刑、定刑及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相關判決、裁定附卷為憑,是受刑人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係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原應自112年1月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共6次,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受處分人出席率低於24%以下,參與度消極;評估小組認自受處分人犯罪歷程以觀,其對於智能較低、未成年等弱勢族群少女實施性侵害,具有高度再犯風險;其於接受社區處遇期間到課並不規律,嗣後並拒絕出席,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多次函請受處分人限期履行,其仍多次未到。受處分人於受區處遇期間曾接受短暫之初階團體處遇課程,知悉未完成課程將遭受法律處罰,仍未到課且未告知行蹤,其無法規律出席課程,無法進入團體課程之具體工作期,因而認知輔導、法律觀念建立內化、避開危險情境、合法合理知性發洩、阻斷再犯循環、消除強暴迷思、培養性自我規範等均未明顯改善,且因個人性趨力之高度需求,尋找未成年、弱勢女性或網友進行性侵害而涉犯強制猥褻罪,屬高再犯風險。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9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8分,屬「高危險」,受處分人心理層面有顯著問題,包含:親密關係建立能力缺失、一般性社會排斥與孤獨、欠缺對他人的關心、習慣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認為滿足其性需求是一種權力,對人缺乏同理心、腦海中經常有被性佔有之慾念;在社會層面問題包含問題解決技巧的認知不良、對社區處遇治療的不配合、未遵守向警方登記報到之規定、社會支持網路缺乏,皆為再犯性侵害高風險之因素;受處分人經重新認定其先前性犯罪紀錄、經判刑確定之任何犯罪行為次數,其靜態99量表評分為6分,屬「高危險」。綜合上述情形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性高,且無法建立遵守法律約制之觀念、拒絕接受社區處遇,有對其實施更嚴格監督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節,有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存卷足參。另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參以受處分人確於社區處遇期間之112年7月19日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稽,前開評估所慮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顯非無據。
㈢、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其陳述意見略以:伊以為已完成處遇課程,伊都在臺南工作方聯絡不上,請法院給伊機會,讓伊回去照顧高齡58歲之配偶等語。惟依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聯繫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記載,承辦人員曾多次聯繫受處分人、告知課程時間並督促其準時出席,受處分人仍多次無故缺席,亦未因其於112年11月6日結婚而有所改善,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甲案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