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楊凱淇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凱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凱淇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據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於114年6月24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分人經傳喚而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先予敘明。㈡經查,受處分人之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為5分,再
犯風險屬於中高度,性犯罪之5年再犯風險為33%,RRASOR為2分,5年內再犯率為16.2%,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等情,有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評估意見略以:個案目前24歲,單身無女友,從事木工,疑似衝動控制不佳,過去有暴力前科2次,與會談中也有預告犯案的衝動言行。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再犯危險因素為「暴力前科、年輕」建議施以團體課程,出獄後建議實施至少半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有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可證。又受處分人出監後應於社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然查受處分人自出監後從未出席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至今聯繫無著,行方不明,並於處遇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4年第4次會議決議建議個案需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函請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重大性侵害事件個案檢討報告、屏東縣政府114年度第1次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09134號函等件為憑。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況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即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再犯之危險性甚高,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