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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太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銓告訴代理人 李冠輝律師被 告 張皓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庭侵占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光國際有限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41萬5,289元後,竟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旋即將上開款項以俗稱直播打賞的方式接續移轉及隱匿其犯罪所得,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而被告打賞的對象均係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播主「曾勒」,故認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曾勒」均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55條之12、13,聲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及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是修正後刑法業已擴大沒收之範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若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得沒收之主體範圍亦予以擴張,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為因應上開實體法沒收新制,及建構上開實體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年6月22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應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危險者,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先予說明。

三、依上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抑或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沒收第三人財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之,而本件聲請人竟係告訴人,與法條之規定完全不符,告訴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其聲請不合法,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