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蔡人舉劉國龍上列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起訴後」,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等所提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其聲請保全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