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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佳浩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佳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19條之4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何佳浩提起聲請保全證據,固提出「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惟就應保全之證據,僅泛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股之民國113年4月21日至4月22日關於何佳浩之公務電腦操作電磁紀錄」,未具體敘明欲保存何處之電腦、如何特定該電腦、電腦內之何種電磁紀錄;就保全該證據之方法,亦僅泛稱:「調閱、存取及勘驗上開公務電腦操作之電磁紀錄」,未具體敘明應如何調閱、存取、勘驗該電磁紀錄,難認已以書狀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況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部分,聲請人亦僅泛稱該公務電腦有保存期限等語,未具體說明該公務電腦之保存期限究為多久、目前是否已逾該保存期限,與法律上之程式顯有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