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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純清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偵查中)」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純清告訴被告張翁錦首、翁錦絨及翁海鵬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32號認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之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以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為由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徵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其意見略以:本件所附係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保全之情形及必要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北檢力張114保全234字第11491325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顯非就偵查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