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1號聲請人 即辯 護 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陳彥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盡早對被告安排精神鑑定,因距離案發當時時間較近,較可確保鑑定之正確性等語,請求保存證據。惟聲請人除提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的新聞稿或學術期刊請求即時對被告精神鑑定外,並沒有提出其他實據釋明若被告未能即時接受精神鑑定,將來將無法獲得正確的精神鑑定結果(舉例而言,例如受鑑定人即將長期出國而無法到指定處所接受鑑定,或是傷害案件的受鑑定人傷口即將康復而永久消失等),故對於此部分證據將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釋明不足,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亦如上述,基於尊重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權力分立原則,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