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6號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據保全之聲請,於偵查中應向該管檢察官為之;而於審判中,亦應向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之,始為適法;倘無案件繫屬,或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者,自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梁崇民聲請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治組歷次會議紀錄」及「瑞股卷頁40行8之直列索引」,惟本院並無其被訴案件繫屬中,依上開說明,自與「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要件不合,因屬無法補正事項,所為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