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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秀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存證信函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就聲請保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下稱松茂門市)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5號竊盜

案件,認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下稱松茂門市)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保全此部分證據。經查,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內確有松茂門市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案發前後之部分片段影像,而本院於審理中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提供松茂門市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員警函覆經詢問松茂門市人員有無保留113年10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該門市則表示店內監視影像僅保留一個月,門市並無保留該日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此有中山分局114年10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945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第49頁至第51頁),再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有無保留松茂門市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一節,亦經員警函覆稱當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擷取部分片段影像,警詢製作筆錄時也僅提供該片段影像供被告觀看,並無全程擷取之影像畫面,且相關影像資料已於移送時提供等情,此有中山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5844號函暨附件檔案在卷可參(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故聲請人聲請保全松茂門市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於客觀上並無留存,無從保全。

⒉又聲請人自始均未否認曾在松茂門市將他人筆電取走之客觀

事實,而偵查卷內所附之案發當日松茂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片段亦有攝得被告取走他人筆電之影像,並經員警擷圖附卷,聲請人也表示聲請傳喚113年10月30日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之員警到庭作證,自得藉由證人之交互詰問釐清113年10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經過及其等當時所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等情,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保全證據必要性及可能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保全聲請人警詢之卷證及錄音、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之來電錄音、114年2月26日偵查庭全程訊問之錄音錄影、本院114年9月30日之庭訊錄音、筆錄及影證、114年10月14日之庭訊錄音及錄影部分⒈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陳意旨可知,本件保全之證據包含聲

請人之警詢卷證及錄音、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之來電錄音、114年2月26日偵查庭全程訊問之錄音錄影,惟聲請人前揭聲請並非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況且,聲請人所指警詢之卷證及錄音、114年2月26日偵查庭全程訊問之錄音錄影資料均在偵查卷內,而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之來電錄音,亦經本院發函調取,此有中山分局114年10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0139號函暨電信通話錄音光碟附卷可參(院卷第89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開證據資料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⒉至聲請人另聲請保全本院114年9月30日之庭訊錄音錄影、筆

錄、114年10月14日之庭訊錄音及錄影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前開證據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認已達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保全之門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