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9號受 刑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其聲請書狀所載內容,並無具體記載本件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或已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首揭法律所規定之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該裁定已送達,惟聲請人回覆內容亦未具體記載本件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顯未合法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無待徵詢檢察官意見,逕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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