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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梁崇民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均非偵查中案件,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案件目前係偵查中或曾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佐證,且聲請意旨所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即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復經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於同年3月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可見聲請人亦非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

(二)從而,聲請人顯非就「偵查中」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爰無再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