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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若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記載,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5分許,在捷運中和新蘆線古亭站往頂溪站之捷運車廂內,惟未調取車廂監視錄影,爰聲請調取以保全,並傳喚捷運公司人員說明保存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支捷運車廂監視錄影資料,該公司函覆略以:列車監視錄影系統之資料保存期限為7日,至今相關列車影像資料業已逾期覆寫,無法調閱,有該公司114年12月16日北捷車字第1143039274號函附卷為憑,是車廂錄影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自無從予以保全;又上開回函亦已說明車廂監視錄影之保存期限及保存情形,無於審理期日前即傳喚該公司人員說明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