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孟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告訴人高晨鈞指述、證人即好意搭載
聲請人之路人黃巖翔證述、拍攝到竊取者衣擺下緣露出監視器鏡頭端子線之監視器影片、監視器外盒現場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李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高晨鈞所有而裝設於該處外圍鐵皮之監視器鏡頭2組(含線路,品牌C
CTV VIDEO CAMERA、DIGITAL VIDEO CAMERA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下統稱本案監視器),得手後步行離開,適附近鄰居黃巖翔(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峯路,出於好意搭載李孟娟下山。」之竊盜犯行,並判處拘役30日。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監視器畫面未清楚顯示人臉、且未拍到實際
竊盜行為,證人黃巖翔與聲請人並無生活往來或熟識基礎,監視器畫面是否為聲請人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等語(見聲再卷第60至61頁),然關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之女子為聲請人,且聲請人帶著本案監視器由黃巖翔搭載離開等節,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有新事實「監視器高度安裝約在2公尺上下,現
場並無固定梯具或攀爬設施,若未攜帶工具,實際拆卸具有相當難度」,以及聲請人有於111年9月5日間急診治療之新證據,主張其難以於111年9月8日為本案犯行(見聲再卷第61頁)。惟查,聲請人所述,縱使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需費較多努力,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稱本案監視器安裝之處,原為聲請人所承租,是聲請人對於本案現場熟悉,更可見縱使聲請人需費較多努力,亦不代表聲請人並未為本案犯行。至於聲請人曾於本案發生前經消防機關救護後送急診治療,惟其送急診之原因為企圖自殺,亦無從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確無竊盜犯行之行為能力。故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