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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世宗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主張其經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為有罪確定判決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