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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威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威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接獲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針對本案作成之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本案決議書),認定聲請人本案所為不構成性騷擾事件,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本案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不當之身體碰觸,然本案決議書卻以聲請人於案發時係處於極度疼痛之狀態,而認聲請人無性騷擾之意圖,且認接觸時間短暫、接觸部位不明確,此與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不同,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本案決議書作為判決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之供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性騷擾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性騷擾犯行,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案件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本案決議書為據

。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決議書,係於114年3月18日始作成,此有本案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5至16頁),核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未曾予評價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固具「新規性」。惟查,本案決議書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綜合評價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等證據後,所為之調查結果,此僅屬行政機關經行政調查後之判斷,其調查之結果不當然拘束法院。再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與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亦屬有別,尚難僅憑行政調查之結論,逕行推翻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聲請人有何性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而觀諸本案決議書之內容,僅係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做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詮釋、評價,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不生影響,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是聲請人執本案決議書聲請本件再審,乃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無庸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