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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係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5235號提起公訴後,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即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第二審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述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明

,苟聲請人如認對該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中高分院,而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