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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林志仁被 告 鄭新民 (年籍、住所均詳卷)

侯憲儒 (年籍、住所均詳卷)左志成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92年自字第726號,係原告向北院聲請再審之案件,即民國89年自字第239號法官違法判決之案件,富邦銀行被告人等,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全案經25年纏訟(未定案)仍在法院訴訟中(在卷可稽);自訴人自訴應委任律師,檢察官都作出不起訴處分,同時法扶會律師也作出不起訴處分,請問怎麼解決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林志仁(下稱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聲請再審)狀」,且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此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5頁),足見係對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故本件茲就此部分為審理,至於聲請人就「附帶民事(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應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係自訴被告鄭新民、侯憲儒及左志成(下稱被告3人)於87年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關犯最重(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已由修正前(即行為時)所定之「10年」修正為「20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原確定判決就被告3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未經上訴,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2分之1(即5年)之114年1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