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再審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粟振庭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罪刑,
迭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在案。嗣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員警按址拘提,亦拘提無著,基隆地檢署遂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1年5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稽此,聲請人○○執行,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經合法傳拘聲請人無著後通緝在案,嗣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通緝之抗告人後,送交檢察官發監執行,是聲請人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敘述翔實。
而本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亦以司法警察官對於遭通緝之聲請人本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予以逮捕,故聲請人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故其提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提審聲請,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提字第42號全卷確認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之裁定聲請再審,有
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書寫之「案號:114年度提字第42號案件」及該聲請再審狀內所載內容可憑,然依前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今再審聲請人既以上開本院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