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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柏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柏翔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轉帳紀錄是我為告知友人向其購買之食材及酒類等款項已付清,所傳送與友人之內容,檢察官卻說是我販毒之交易紀錄,實為指鹿為馬,且檢察官在本案未扣得交易毒品及購毒者之證述即起訴我,亦有違誤,又我精神及心理狀況不佳,乃於警察局及法院開庭時自白有販毒之情事,承辦本案之員警也在民國114年因收賄而被起訴,致原確定判決誤判,遽認我有販毒,顯有再審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賴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被告黃譯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許浩晟與受判決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判決人與「馬的傳人五」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截圖、受判決人與被告賴祉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受判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判決人與上開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證人許浩晟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80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受判決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1、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判決人於警詢時即供稱:員警出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且於案發時加入販毒集團,負責幫藥腳聯繫藥頭,使藥腳取得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等語(見偵10000卷第7至15頁),並於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表示願意就此部分作證,更於具結後再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10000卷第203至206頁),考諸受判決人既同意具結已擔保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再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138卷一第85至90頁、卷二第136頁),且皆有辯護人到庭辯護,參以受判決人行為時已26歲,從事空調工作,可見受判決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足見受判決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是受判決人翻異前詞,主張自白不實,顯非有據。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受判決人在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3、聲請意旨另認本案員警問案態度不佳,然並未提出該員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是受判決人該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受判決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