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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羅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遞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雖係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重要證據」,應係指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本院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有誤,並據此指稱扣案之菸盒內之大麻可能遭人「加料」等語,依其聲請意旨,顯未敘明係依何「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復未具體敘明尚有何種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