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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勾結證人、偽造事證,非法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均係偽造、變造,且證人范信鑾於本案為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

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後,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即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第二審判決)。後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前述各審級之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述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述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本院並非受理憲法訴訟或非常上訴之機關,再審聲請人顯有誤會,本院既無受理權限,亦非原判決之再審審理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人重新就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及請求非常上訴,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