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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365、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指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並無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確定判決可資證明,亦未釋明有何「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就此部分,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請人又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係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原判決及其前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要件,就此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判決均於民國9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聲請人自92年3月21日起即一再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駁回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足見聲請人至遲已於91年5月17日收受判決送達,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且不合法,亦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五、復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365、366號之確定判決,均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21